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11-20
案例一
行政机关不能利用自身优势地位 直接采取行政手段主张自身民事权益
——某公司诉某住建局限制销售登记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取得某安置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于同年取得所有权证书。但某公司销售该房产时,被不动产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被登记为限制销售。某住建局称其与该公司存在民事争议,遂在其内控系统中对案涉房屋采取了限制销售登记措施,未向某公司书面告知。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限制销售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具有公信力,基于行政行为的信赖原则,该许可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符合销售条件。某住建局与某公司存在其他民事争议,应当另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直接对该房产予以限制销售于法无据,遂判决撤销某住建局对案涉房屋的限制销售登记。
【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之一,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对公司不动产作出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公信力,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任意予以限制。即使行政机关与公司存在民事争议,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随意使用行政手段限制民事主体的正常交易机会,人为设置交易障碍或增加交易负担。在推进法治政府和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当下,更需要行政机关严格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行使权力,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推荐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征收补偿决定有遗漏可以责令另行补偿
——邓某某等诉某区政府、某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邓某某等人共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案涉房屋于1992年进行改、扩建,增加了5.5平方米,未进行产权登记。2021年,某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后因邓某某等人不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仅对已登记的68.42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未对5.5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部分进行处理。邓某某等人不服,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确认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部分程序违法。邓某某等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未经登记部分应先进行调查认定,根据当地的补偿办法,未予登记的5.5平方米建筑应认定为合法建筑,邓某某等人对该部分享有征收补偿权益,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一并予以处理。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遗漏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内容不当,但因少数独立补偿项目而撤销整个补偿决定将使征收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他内容合法,程序轻微违法,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邓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某区政府对案涉房屋未经登记的5.5平方米建筑的补偿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关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居住保障等基本权益,一次性全面补偿是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因历史原因,城乡结合部等地域存在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形较多,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当地补偿政策等逐一进行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及时予以补偿。人民法院虽已查明案涉补偿决定存在遗漏事项,但未迳行全部撤销,而是从稳定征收法律关系、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取征收补偿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责令征收主体另行采取补救措施,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重的审判理念。
(推荐单位: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三
房屋征收不符合条件可以视情予以部分撤销
——陈某某等诉某县政府征收房屋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县政府制定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2017年,该规划获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原则同意。2022年2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公布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论证,并对外进行公示,征求被征收人意见。2022年3月,某县住建局向某县政府提交《关于由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先行垫资HYQ片区房屋征收资金的请示》,并获批同意。同月,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某县住建局作出《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某县政府。4月8日,某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通过《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月9日,某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HYQ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该公告附件一并予以公布。截至2022年7月21日,某县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汇总HYQ片区所涉80余住户,已签约61户。陈某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内容上包含了房屋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该公告实为房屋征收决定。案涉项目属于某县政府旧城改造项目,但某县政府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公告》符合“四规划”要求、保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以及旧城改建还应满足的“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所有权总面积过三分之二且总户数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同意改建”“签约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等房屋征收法定条件。案涉《房屋征收公告》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由于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经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相应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已签约部分的权利义务已经固定,基于行政行为的安定性,已签约部分不宜直接撤销。经现场查看,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某县政府对该部分的征收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将该部分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的推进,撤销《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协调,某县政府也同意将陈某某等人的房屋划出征收范围。遂判决撤销某县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中涉及陈某某等人的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部分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典型案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改变传统的撤销整体征收决定或者以撤销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通过现场查看,确定未签约住户的房屋具有相对独立性,将案涉房屋划出征收范围,不会严重影响征收项目推进,撤销未签约部分的内容不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能满足未签约户的实质诉求,故采用了部分撤销征收决定的非常规判决方式,为同类型案件的实质解纷提供了新的示范路径。本案的判决既符合个案客观现实,兼顾了已签约户和未签约户不同的利益诉求,又最大限度维持了行政行为的安定性,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推荐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
让行政复议调解成为解决老百姓烦心事的“优选项”
——李某不服某县住建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县老城区棚户区居民,其住房因某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被征收,某县住建局是该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某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9年9月29日,李某与某县住建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调换的房屋为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新建的安置房屋。申请人自愿选择安置住房的户型面积约110-120㎡。”某县住建局在签订协议时,提供了安置房屋户型图纸,李某选定了满意的户型并签订了协议。安置房建成后,李某认为分配的安置房户型不符合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户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某县住建局按照协议约定的户型对其进行安置。
【复议办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在全面了解李某的诉求后,积极与某县住建局协调对接,核实案件有关事实。经核实,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某县住建局已当场释明,设计图纸作为参考户型,实际户型面积以规划核定后为准,协议里已明确约定“调换房屋的产权面积最终结果以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测绘成果为准”。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遵守契约精神,某县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更应积极践诺守信,若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相应规划应积极履行告知职责,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构一边向李某释法明理,一边与某县住建局多次沟通协调,并召开案件沟通会。通过复议机关牵线搭桥,开发商同意提供与协议签订较为相近的户型让李某进行选择。最终通过行政复议调解方式,李某选到了自己满意的房屋户型。遂在本案受理后第4个工作日李某自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实现了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调解是纠纷化解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将调解贯穿涉企复议案件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应调尽调,能够帮助当事人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贯彻调解优先、包容审慎、依法纠错的法治精神,通过调解手段最终帮助李某实现“安居梦”,既有效推动行政机关践诺守信、定分止争,也有力解决了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其办案思路对行政协议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具有积极借鉴意义,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
(推荐单位:攀枝花市司法局)
案例五
为行政机关严格执法添加一剂行政复议的“人情味”
——某餐饮店不服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移交的《关于对某县大道花台绿化被损坏及侵占进行处理的函》,立即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某县大道花台绿化部分存在已经被损坏的事实。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经初步调查认定,某餐饮店为出行方便,故意损坏绿化面积215平方米,其中斑竹208平方米,鸭脚木7平方米。按照《某县入城大道市政基础设施完善工程绿化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单价计算,共计造成绿化苗木损失17225.3元。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并进行听证。某餐饮店对破坏的苗木进行了部分恢复。同时,依据《某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某餐饮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坏绿化损失17225.3元,并处罚款29283.01元。某餐饮店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走访,实地查看绿化带损坏程度及恢复情况,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复议机构审理发现,某餐饮店因开发商建设住宅底楼商业门市前绿化带规划较长,事先没有预留人行通道,给商铺经营和行人出行造成不便。在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前,某餐饮店积极采取措施恢复被损坏的绿化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复议机构征求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主动对案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鉴于某餐饮店系初次违法,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有恢复绿化带的行为,同时也为促进县域经济复苏与发展,复议机构建议某综合行政执法局考虑某餐饮店的从轻情节,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采纳,并同意适当降低罚款金额。最终,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赔偿损失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将罚款金额调整为16000元。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审理涉市场主体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积极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适当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方式,向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传递守法经营理念。本案中,复议机关主动作为,在考虑到某餐饮店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实地走访、注重调查,搭建沟通平台,最终促成调解,在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公正文明执法的同时,更好地引导了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推荐单位:广安市司法局)
案例六
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既要断“是非”更要解“心结”
——胡某不服某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案
【基本案情】
胡某系某市某区街道办居民,对房屋征搬补偿标准有异议。2023年7月14日,胡某以邮寄的方式向某区住建局申请公开关于其老旧小区城市更新项目相关政府信息。某区住建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胡某申请信息公开的数量高达三百多页,明显超出了合理范围,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胡某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通知书》,通知书告知了收费标准、方式、缴费时限等。胡某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2023年9月1日,某区住建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胡某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胡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由此可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只有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才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案中,胡某向某区住建局申请的数量高达三百多页,并且要求需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某区住建局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第一时间通知胡某可以到区住建局现场拷贝电子档资料,但胡某坚决不同意,由此某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收费通知书》并无不当。但某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与胡某其同小区的8名居民同时又申请了8份与胡某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保障公民及时获取政府信息,避免群体事件的发生,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指导某区住建局对胡某和同小区居民进行了现场释法答疑,并提供了必要资料,成功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胡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与之同小区的8名居民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区住建局在便民利民的原则下公开政府信息,争议得到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群众、转变政风的内在要求,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稳定市场预期,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从法理上看,本案中某区住建局依法向胡某收取信息公开费用、同意胡某现场拷贝电子档的做法是合法合规的,行政复议机关予以了支持;但从情理上看,某区住建局应该充分考虑老百姓的实质诉求和争议背后的社会影响,采取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方式回应老百姓诉求,才能真正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类似的行政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决定有异议的,不能单独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在缴费期满后,就行政机关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推荐单位:雅安市司法局)
案例七
以行政复议监督之力守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环境
——某建筑公司不服某市住建局招投标投诉处理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在参加案涉某市文化宫项目投标时被招标人确定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后被其他投标人向某市住建局投诉其拟派项目经理丁某存在在其他在建工程(某县资源化利用工程)担任项目经理的限制投标情形。某市住建局经调查后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述投诉事项成立。某建筑公司认为,其投标时已向招标人提交了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拟任项目经理丁某未担任其他在建工程项目经理的截图,且某县资源化利用工程的发包方某环保公司已于本次招投标前签署了《人员变更函》,同意丁某不再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某市住建局仅凭某县资源化利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变更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关于项目经理变更未收到业主回复的内容,便判定申请人存在限制投标的情形,属事实认定错误。某建筑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建筑公司在案涉某市文化宫项目投标时,其拟派项目经理是否在其他在建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复议答复期尚未届满时即前往涉案施工现场,分别向发包方及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搜集了施工现场照片、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等证据,在案件证据的甄别及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做了大量详实的工作,为案件的后续处理奠定了基础。经审理查明,某县资源利用化工程项目经理已经在2023年4月3日由发包人书面同意将丁某实际变更为李某,某建筑公司在2023年5月19日参加案涉某市文化宫项目投标时,其拟任项目经理丁某并未在某县资源化利用工程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对某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予以了否定,最终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公开、公平、公正是招投标的“生命线”。招投标秩序关乎公平,更关乎信心。住建部门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的不正确判断将直接损害招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类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不当还将直接影响招标进度及后期整体建设进度,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在本案中,行政复议部门充分行使监督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及时纠正了行政机关因事实认定不充分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序推进,为申请人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法治获得感,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
(推荐单位:遂宁市司法局)
案例八
将事故隐患消除在违法源头
——某地勘单位提供虚假成果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0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某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移送的“某勘察设计公司在建设项目中涉嫌存在提供地勘虚假成果资料”违法线索,并于2月23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某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某勘察设计公司于2022年10月出具的地勘报告结果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遂要求某勘察设计公司进行复勘。2023年12月13日,某勘察设计公司出具复勘报告,复勘报告与之前出具的地勘报告基本一致,因对复勘结果存疑,建设单位委托某工程公司进行勘察,12月22日出具地勘报告,报告结果与某勘察设计公司地勘报告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某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专家对地勘报告进行复核和现场检查,证明两家地勘单位取样土质高度一致,但地勘报告结果却截然不同。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项目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两家地勘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施工现场土质情况、勘察资料及专家论证意见,查实某勘察设计公司存在提供地勘虚假成果资料的违法行为。
【执法情况】
本案中,与建设单位签订《某项目地勘合同》并实施地质勘察行为的虽然是某勘察设计公司分公司,但地勘报告是经某勘察设计公司审核后并以其名义出具。某勘察设计公司与某勘察设计公司分公司是总分公司关系,某勘察设计公司分公司不具备出具地勘报告的资质,所以应由某勘察设计公司对存在提供虚假地勘成果资料的行为负全部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当为某勘察设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以及分公司负责人。
2024年5月30日,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决定对某勘察设计公司处以罚款118000元的行政处罚,对某勘察设计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处以罚款5900元的行政处罚,对某勘察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9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地质勘察报告是建设工程活动中重要的源头资料文件,地质勘察是否准确直接事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能有效减少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地勘成果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是在项目建设进行到钻第一根护壁桩的时候发现并查办的,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单位在执法部门对涉嫌违法进行执法调查的同时暂停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根据执法调查结果重新组织进行地质勘察,设计单位根据新的地勘报告作出设计变更,施工单位再按变更后的设计进行后续施工。由于执法部门的及时介入,各责任主体基于案件查办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及时、彻底消除。
(推荐单位: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例九
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与情理
——某工程公司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日,某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了《关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和《关于5月12日12时解除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文件要求该市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至5月12日12时解除该预警。5月5日,因雨季来临,某工程公司(以下称“施工单位”)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于5月6日8时开始排除边坡险情,将挖出的土方进行平整,同时向某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9时40分,环保督察组暗访发现其存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期间进行土石方作业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随后不久,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工地核查,发现该项目已停工,但存在部分裸土未覆盖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对施工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于5月7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进行书面回复。在接受调查时,施工单位承认其在旅游度假区住宅项目一期中未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违法行为属实,5月7日,施工单位已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回复。
【执法情况】
本案中,某区住建主管部门在“在建新项目”微信群及时转发了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5月4日零时启动臭氧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黄色预警各项应急管控措施,施工单位当日在微信群回复“收到”并停止施工,但在发现已施工的边坡存在塌方的安全隐患的特殊情形下,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施工单位才违反相关规定开始施工,同时向区住建主管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因此,对本案处理应当考虑施工单位所遇到的特殊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经调查,该企业属初次违法,土石方作业是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危害后果轻微并能严格按照整改要求和时限积极完成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施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进行了教育。
【典型意义】
行政执法应当兼顾“法理”和“情理”。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基于消除安全隐患,而违反重污染天气不得施工的规定,类似于紧急避险,因其存在必须消除安全隐患以维护更为重要公共利益的现实迫切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反大气环境相关法律规定实属无奈之举,其行可闵,其情可原,对违法行为人免于处罚是在兼顾法理和情理的基础上,对柔性执法的具体运用,符合良法善治之精神。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执法的目的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落脚点是引导从业者知法守法。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严格执法体现执法力度的基础上,对轻微违法企业进行说服教育和劝诫,既能起到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降低社会危害性的作用,同时能释放出行政执法的温度和善意,有利于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营商环境。
(推荐单位:眉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例十
强执法联动、聚执法合力
——某建设工程串通投标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7日,某职业中学在某市政务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发布了采用电子招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公告。5月26日,评标委员会评标专家采用双低评标法对参与此次投标活动的209家投标企业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最终多家投标企业并列第一名。某县住建局经核查发现,此次投标活动中有多家参与投标企业上传电子标书时产生的网络IP地址不间断的相同,初步确认此次投标活动有涉嫌串通投标行为。6月20日,某县住建局将此次投标活动中涉嫌存在串通投标线索移交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
【执法情况】
某县综合执法局受案后,于6月22日组织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召开专题会研判。会议确定由县发改局负责组织评标专家对涉嫌串通投标企业的标书进行查阅寻找规律性差异,由县公安局再次联系市政务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取涉嫌串通投标企业参与此次投标活动的相关佐证资料,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涉嫌串通投标企业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由于此次招投标活动采用双低评标法,评标专家查阅标书未发现实质性问题,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调查过程中,通过各企业陈述也未发现有价值线索。2022年7月10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赴涉案企业对所使用的相关电脑进行调查取证,结果仍未发现有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7月25日,在省公安厅的协调下,某县公安局在省政务服务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取了参与此次投标活动企业投标文件的相关电子信息。经比对后,发现有17家参与此次投标的企业相关电子信息呈现一致,投标文件应出自同一台电脑,涉嫌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之规定。8月26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17家参与此次投标企业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最终在相关证据及事实面前,17家投标企业承认了相互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9月6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分别对参与此次投标的17家投标企业给予35493元至47325元不等的罚款,合计罚款金额828180元,并在信用中国网公示。
【典型意义】
在招投标活动监管中,如何发现串通投标线索、固定关键证据、认定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是执法办案中的难点。本案受理后,县发改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局等召开专题会,明确各自分工、形成合力,调查取证过程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公安局、县发改局、县住建局紧密联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积极跨层级衔接联动,最终固定关键证据,为案件依法查处奠定坚实基础。
(推荐单位:巴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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